医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

2016-11-23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医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的,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张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田某某、张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虹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3月20日2时38分,急救中心救护车出车,2时50分急救医生到达患者张某某家中,家人诉患者张某某言语困难,频频咳嗽四日,难以咳痰,未曾送院诊治,无发热、呕吐,凌晨发现患者呼吸困难,无法言语,大量出冷汗,未曾特殊治疗,既往有脑梗塞、左侧面瘫史。初步印象:脑血管意外、上呼吸道梗阻、肺部感染。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向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危重,家属同意急救。手法开放气道,置咽导管,患者呛咳明显,改用较软的截短气管插管代替,给予高流量吸氧,予甲强龙、喘定静脉滴注。3时15分,救护车运送患者医院……年3月23日7时39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EKG示一直线,宣告死亡。死亡诊断:脑梗死,肺部感染。田某某、张某认为,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急救措施不当,引起张某某不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张某某的病情诊断错误,继而进行了一系列的错误救治,最终导致张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医院共同赔偿所有损失,.80元的30%,即,.44元。

原审审理中,经田某某、张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年12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载明:1、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及时到达现场并进行急救(心电监护、气管插管、氧饱和度监测),未违反操作程序;2、患者的死亡系疾病本身的转归,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年3月20日3时22分患者张某某由救护车送医院急诊,根据病史记录,患者病情危重,进展较快,既往有脑梗塞病史,平时也未作规范的治疗和随访,医方在抢救过程中抢救措施及药物的使用符合诊疗常规;4、因未作尸解,根据现有的材料推断患者脑梗塞、肺部感染诊断是正确的;5、患者的死亡是疾病本身的转归,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6、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检查(CT、MRI)和治疗等情况告知不详尽,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据此得出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因田某某、张某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的医疗事件再次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年8月1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载明:1、年3月20日,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接电话后至患者家中。根据送鉴的材料,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在院前抢救过程中的处置措施符合规范,院前急救措施有效;2、年3月20日,患者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转送医院。医方在接诊患者后,根据其生命体征及有关辅助检查,给予告病危、抗感染、降血压、降颅压等治疗措施,诊疗过程基本符合急救原则;3、医方在3月20日3:20接诊患者,至3月22日18:30第一次做出临床诊断,期间没有明确书面诊断意见,仅根据患者既往脑梗死病史给予治疗,未请神经科会诊,进一步的诊治措施针对性不强,不能排除与患者病情变化存在一定的关系;4、根据送鉴的病史资料,患者家属在医方拟行气管插管及呼吸机辅助呼吸时拒绝(签字为证),患方在抢救过程中不配合,需承担相应的责任;5、患者疾病发展快,病情危重,因未做尸体解剖,患者的确切诊断和死因不能明确。据此得出结论:张某某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张某某医院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医疗争议经市、区两级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结论有所不同,但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判断合理,在目前无证据予以否认或反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本案中,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的责任程度,对田某某、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因本案所涉医疗纠纷的发生及患者的死亡时间在年3月,故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

原审判决后,田某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给予患者气管插管的急救措施不当,致插管后患者血压急剧上升。医院从接诊至患者死亡的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诊断不清,导致相关用药缺乏针对性。患者的死亡诊断结论为脑梗死、肺部感染,但年3月20日的颅脑CT显示患者颅内未发生大面积出血;且医院未给予患者肺部摄片,故上述诊断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患者死亡后,医院未向家属告知可以进行尸检,故患者死因不能明确的责任在医院。至于本案赔偿的法律适用,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辩称:院前急救过程中,患者呼吸困难,被上诉人及时给予插管后,患者的血氧饱和度上升,但血压升高与插管行为无关。因被上诉人采取的急救措施积极有效,故不应对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医院辩称:患者血检白细胞指标超标,临床有肺部感染的指征;另患者既往有脑梗塞史,入院后的颅脑CT检查也显示其双侧基底节及侧室旁区腔隙性梗塞灶,故医方的死亡诊断成立。患者送院后即因病情危重告病危,其死亡后医患双方对患者的死因均无异议,故未进行尸检。认可上海市医学会所作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因医疗事件与损害后果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审法院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也充分考虑了本案赔偿不适用死亡赔偿金的因素。故二上诉人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的判决本院应予维持。田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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